各设区市财政局、卫健委,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社会事业局,省卫健委直属各单位,福建医科大学、中医药大学各附属医院:
为推进健康福建建设,切实加强我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重大传染病防控、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计划生育转移支付等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福建省医疗卫生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闽政办〔2021〕1号)、《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医保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疾控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31号)等文件精神以及省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和省卫健委制定了《福建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福建省重大传染病防控经费管理办法》《福建省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福建省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12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福建省医疗卫生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闽政办〔2021〕1号)、《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医保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疾控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31号)以及省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是指通过共同财政事权安排,用于支持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包括原12大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以及从原重大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项目中划入的其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主要包括:
(一)原12大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
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预防接种、0-6岁儿童健康管理、孕产妇健康管理、老年人健康管理、高血压和2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肺结核患者健康管理、中医药健康管理、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与处理、卫生计生监督协管等。
(二)其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
1.疾病预防控制。氟骨症、饮水型氟中毒、碘缺乏病克汀病、二度及以上甲状腺肿大等地方病防治;人禽流感和SARS防控;鼠疫防治;丝虫病、血吸虫病、痢疾、军团病、伤寒、感染性腹泻、出血热、钩体热、乙脑、病媒生物、消毒质量等省级重点疾病防控;疫苗异常反应补偿及冷链设备更新维护,登革热、霍乱等输入性传染病突发疫情处置等省级重大疾病防治。
2.妇幼健康服务。孕妇产前筛查诊断;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宫颈癌和乳腺癌检查为主的妇女病筛查;地中海贫血防控;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提供计生药具、计生避孕节育手术等基本避孕服务;省级妇幼健康监测;新生儿疾病筛查和降低出生缺陷的干预防治;妇幼健康综合管理等。
3.食品安全。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监测评估、食源性疾病监测评估、核电站周边食品放射性污染监测评估;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地方标准制定、企业标准备案;营养监测、食物消费量调查、营养宣传等营养健康相关工作;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验室能力提升等。
4.卫生监督。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日常监督、双随机监督、案件查处、监督员培训考试等;涉水、消毒等健康相关产品检测;临床质量控制、预防接种等监督监测;卫生监督信息化、执法设备、监测仪器设备配备;卫生监督规范化建设等。
5.卫生应急。卫生应急队伍能力提升;应急管理平台建设;应急装备更新与运行维护、演练培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处置等。
6.职业病防治。重点职业病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辐射防护监测;非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因素监测;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监测等。
7.健康素养促进与控烟履约。健康县(区)建设、健康促进医院建设、戒烟门诊服务建设、省级居民健康素养监测、省级烟草流行监测、健康教育专业技能提升、健康科普产品开发和健康传播等。
8.老年健康与医养结合。老年人健康服务、医养结合、安宁疗护、老年人心理关爱、健康家庭行动等。
9.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由省卫健委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相应的服务规范、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要求和年度工作任务、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以及财政预算情况等研究确定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规划,分级管理。按照国家安排和我省自主开展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和综合服务成本,合理确定补助资金规模。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具体任务由各级卫健、中医药、疾控等部门分级负责落实。
(二)统筹安排,保障基本。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安排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经费,支持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补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省卫健委共同管理,省财政厅、省卫健委分别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省财政厅负责会同省卫健委建立健全补助资金管理制度;组织补助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工作;组织开展补助资金绩效管理工作;组织补助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省卫健委负责建立健全补助资金具体业务管理制度;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补助资金支出预算、提出资金分配方案;设定补助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补助资金实施绩效监控和评价,落实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监督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落实补助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卫健部门根据任务安排,负责本地区项目组织和实施、资金申报、监督及绩效管理等工作。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卫健部门负责按规定及时拨付补助资金、组织绩效管理、加快支出进度等工作。
第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是补助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根据项目内容统筹安排使用补助资金,注重资金使用效率。
第八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明确为中央、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省级原则上执行中央制定的人均补助标准。省卫健委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确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和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合理确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服务的数量和标准。随着社会环境、政策环境和经济形势的发展,补助政策可根据国家规定或省情实际及时动态调整。
各市县财政部门要会同卫健、中医药、疾控等部门,根据省级确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和省级基础标准,结合本地疾病谱、防治工作需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和各项服务的数量和地区标准,本地标准高于省级标准时,需事先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高出省级基础标准部分所需资金由市县自行负担。
第九条 补助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
(一)原12大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省级财政在统筹中央资金基础上,主要考虑常住人口数、省级基础标准、市县财力状况和绩效等因素。某设区市应拨付资金=∑(辖区内各县(市、区)第N-2个年度常住人口数×省级基础标准×省与市县分担比例)+绩效考核奖惩。绩效考核奖惩根据上一年度基本公共卫生省级考核结果(不含厦门)兑现。
(二)其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省级财政在统筹中央资金的基础上,根据各地具体项目工作任务量、补助标准和绩效因素等安排补助资金。某市县(省级项目实施单位)应拨付资金=某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数×补助标准,同时综合考虑绩效评价因素确定。
厦门市所需资金由厦门市自行负担。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按照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经费标准,足额安排补助资金预算,确保年度基本公共卫生工作任务保质保量完成。因绩效因素导致补助资金额度被扣减的,市县财政应予以补齐,确保达到省级基础标准。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要严格执行预算管理规定的时限要求。
省卫健委结合补助资金总体规模、预算执行年度人大批复时间等因素,提前做好前期工作。及时统计、审核各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量等与资金测算和业务职能相关的基础数据,根据基础数据和有关因素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项目绩效目标,并对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省卫健委测算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时,如需地方专门提供材料和数据作为依据,应由各地卫健部门联合同级财政部门共同上报,地方上报单位对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省财政厅对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的预算规模、各县(市、区)常住人口数、省级基础标准、省与市县资金分担比例、测算公式和结果等进行审核,会同省卫健委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省级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到市县,并在省人大批准年度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补助资金。提前下达的比例一般不低于90%。用于省本级支出部分原则上在每年6月30日前分配完毕。
收到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下达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的文件后,省卫健委及时向省财政厅提出分配意见和审核材料。由省财政厅报备财政部同意后,会同省卫健委下达资金,确保在30日内分解到本级部门或下级财政。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卫健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按规定程序在30日内将资金拨付到本级项目实施单位或下级财政,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各地财政部门收到省级补助资金时,应核对无误后再下达或拨付。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各地卫健部门发现问题,应立即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卫健部门反映。各地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存疑的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医疗卫生机构按照相应的服务规范组织实施。当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无服务能力的,可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向辖区内其他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非政府办医疗卫生机构)购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按照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拨付给相关医疗卫生机构。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拨付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助资金,由其作为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收入,统筹用于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所需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购置。
(二)拨付给其他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助资金,用于相关机构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支出,包括患者药物治疗等需方补助;开展随访管理以及监测、调查、技术指导、督导、宣传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相关工作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购置。
第十四条 各地卫健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做好各类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合理确定购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采购预算等需求。
第十五条 补助资金应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分配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补助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补助资金按财政结转结余资金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补助资金应当建立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应用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省卫健委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双监控”,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偏、整改。
第十八条 在预算年度结束或专项实施期满时,省卫健委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省财政厅将在省卫健委绩效评价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适时进行财政重点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补助资金政策、改进管理以及下一年度分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其中预算执行情况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卫健部门应切实防范和化解资金管理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补助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区)财政、卫健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卫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福建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闽财社〔2017〕16号)、《福建省公共卫生服务补助项目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闽财社〔2018〕33号)和《福建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闽财社〔2015〕59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闽政文〔2010〕14 号)、《福建省医疗卫生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闽政办〔2021〕1号)、《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医保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疾控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31号)以及省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等机构。
第三条 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通过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安排,用于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规划,分级管理。省级按照我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基本药物制度政策要求,结合财力实际合理确定补助标准和资金规模。具体任务由各级卫健部门分级负责落实。
(二)统筹安排,保障改革。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安排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经费,支持落实基本药物制度等基层综合改革相关工作任务。
(三)注重实效,量效挂钩。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补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省卫健委共同管理,省财政厅、省卫健委分别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省财政厅负责会同省卫健委建立健全补助资金管理制度;组织补助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工作;组织开展补助资金绩效管理工作;组织补助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省卫健委负责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补助资金支出预算、提出资金分配方案;设定补助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补助资金实施绩效监控和评价,落实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监督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落实补助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卫健部门根据任务安排具体负责项目组织和实施、资金申报、监督及绩效管理等工作。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卫健部门负责按规定及时拨付补助资金、组织绩效管理、加快支出进度等工作。
第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是补助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根据项目内容统筹安排使用补助资金,注重资金使用效率。
第八条 补助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省级财政在统筹中央资金基础上,按照服务人口数量、省级补助标准、地方财力状况等进行补助,同时综合考虑各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综合改革进展及实施成效等绩效考核因素。
(一)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的补助资金。某县(市、区)应拨付资金=省级补助总金额×某县(市、区)分配权数+绩效考核奖惩。其中分配权数=(某县(市、区)第N-2个年度常住人口数×某县(市、区)财力分档比例)÷∑(各县(市、区)第N-2个年度常住人口数×省与市县分档比例)。
(二)对村卫生所的补助资金。某县(市、区)应拨付资金=某县(市、区)第N-2个年度乡村户籍人口数×省级补助标准+绩效考核奖惩。其中省级补助标准为财力基本保障县和原中央苏区县人均5元,其他县(市、区)人均3元。
各地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在分配资金时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向脱贫县倾斜。
厦门市所需资金由厦门市自行负担。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保障机制,按照规定的项目内容和补助标准,足额安排补助资金预算,确保年度工作任务保质保量完成。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的补助资金,各县(市、区)应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核定补助。对规划设置、核定审批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零差率销售改革的行政村卫生所,各县(市、区)应按照每乡村户籍人口6-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并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具体补助标准由各设区市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因绩效因素导致补助资金额度被扣减的,市县财政应予以补齐。
第十条 补助资金要严格执行预算管理规定的时限要求。
省卫健委结合补助资金总体规模、预算执行年度人大批复时间等因素,提前做好前期工作。及时统计、审核各地服务人口数等与资金测算和业务职能相关的基础数据,根据基础数据和有关因素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项目绩效目标,并对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省卫健委测算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时,如需地方专门提供材料和数据作为依据,应由各地卫健部门联合同级财政部门共同上报,地方上报单位对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省财政厅对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的预算规模、各县(市、区)服务人口数、省级补助标准、省与市县资金分担比例、测算公式和结果等进行审核,会同省卫健委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省级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到市县,并在省人大批准年度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补助资金。提前下达的比例一般不低于90%。
收到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下达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的文件后,省卫健委及时向省财政厅提出分配意见和审核材料。由省财政厅报备财政部同意后,会同省卫健委下达资金,确保在30日内分解到下级财政。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卫健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按规定程序在30日内将资金拨付到本级项目实施单位或下级财政,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各地财政部门收到省级补助资金时,应核对无误后再下达或拨付。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各地卫健部门发现问题,应立即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卫健部门反映。各地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存疑的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拨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的补助资金,由其作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补助收入,按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财社〔2010〕307号)有关规定使用,主要用于核定收支后的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等符合政府卫生投入政策规定的支出。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购置。
(二)拨付给村卫生室的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村卫生所(室)执业的乡村医生的收入补助。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应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分配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补助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补助资金按财政结转结余资金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应当建立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应用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省卫健委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双监控”,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偏、整改。
第十六条 在预算年度结束或专项实施期满时,省卫健委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省财政厅将在省卫健委绩效评价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适时进行财政重点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补助资金政策、改进管理以及下一年度分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其中预算执行情况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省财政厅、省卫健委负责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市县财政部门、卫健部门负责本地区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开展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卫健部门应切实防范和化解资金管理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补助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财政、卫健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卫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福建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闽财社〔2019〕23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福建省医疗卫生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闽政办〔2021〕1号)、《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医保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疾控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31号)以及省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是指通过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各地实施计划生育服务,对符合规定的人群落实财政补助政策的资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实施城乡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农村二女家庭奖励、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贡献奖励、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补助资金。
第四条 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担,分级管理。按照我省计划生育政策和财政承担能力,合理确定转移支付资金规模。转移支付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各级卫健部门分级负责具体项目落实。
(二)统筹安排,分类保障。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安排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经费,支持落实各类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的相关工作任务。
(三)注重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转移支付资金由省财政厅、省卫健委共同管理,省财政厅、省卫健委分别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省财政厅负责会同省卫健委建立健全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制度;组织转移支付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工作;组织开展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管理工作;组织转移支付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省卫健委负责建立健全转移支付资金具体业务管理制度;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转移支付资金支出预算、提出资金分配方案;设定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绩效监控和评价,落实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监督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管理;落实转移支付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卫健部门根据任务安排,负责本地区项目组织和实施、资金申报、监督及绩效管理等工作。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卫健部门负责按规定及时拨付转移支付资金、组织绩效管理、加快支出进度等工作。
第七条 转移支付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
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时主要考虑符合政策的补助对象人数、省级基础标准、省与市县分担比例以及绩效因素。某县(市、区)应拨付资金=某县(市、区)本年符合政策的补助对象人数×省级基础标准×省与市县分担比例×绩效因素,并根据上年度实际补助人数据实结算。
省卫健委会同省财政厅,在国家确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内容和国家基础标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我省计划生育服务项目内容和省级基础标准。
省与市县分担比例具体如下:
(一)城乡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贡献奖励、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等补助资金,省级负担80%。
(二)农村二女家庭奖励补助资金,省级按照全省所需资金的15%确定预算控制总额,根据市县财力状况分档补助。
(三)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省级对符合政策的人员按每人每年4元标准给予定额补助。
厦门市所需资金由厦门市自行负担。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按照省级规定的项目内容和基础标准,足额安排转移支付资金预算。因绩效因素导致转移支付资金被扣减的,市县财政应予以补齐,确保达到省级基础标准。
有条件的市、县(区)可在省级基础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合理确定地区计划生育服务项目内容和补助标准,高于省级基础标准的,需按程序报上一级备案后执行,超出省级项目内容和基础标准的部分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自行负担。
第九条 转移支付资金严格执行预算管理规定的时限要求。
省卫健委结合转移支付资金总体规模、预算执行年度人大批复时间等因素,提前做好前期工作。及时统计、审核各地服务人口数等与资金测算和业务职能相关的基础数据,根据基础数据和有关因素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项目绩效目标,并对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省卫健委测算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时,如需地方专门提供材料和数据作为依据,应由各地卫健部门联合同级财政部门共同上报,地方上报单位对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省财政厅对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的预算规模、省级补助标准、省与市县分担比例、测算公式和结果等进行审核,会同省卫健委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省级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到市县,并在省人大批准年度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转移支付资金。提前下达的比例一般不低于90%。
收到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下达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的文件后,省卫健委及时向省财政厅提出分配意见和审核材料。由省财政厅报备财政部同意后,会同省卫健委下达资金,确保在30日内分解到下级财政。
第十条 市县财政、卫健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在收到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后,及时、足额发放到符合政策的补助对象个人银行账户,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省级转移支付资金时,应核对无误后再下达或拨付。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健康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补助对象的资格认定、数据核实汇总及资金发放等工作。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卫生健康部门反映。各地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存疑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一条 转移支付资金应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分配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转移支付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转移支付资金按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转移支付资金应当建立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应用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 省卫健委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双监控”,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偏、整改。
第十四条 在预算年度结束或专项实施期满时,省卫健委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省财政厅将在省卫健委绩效评价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适时进行财政重点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转移支付资金政策、改进管理以及下一年度分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转移支付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卫健部门应切实防范和化解资金管理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财政、卫健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卫健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福建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闽财社〔2018〕46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重大传染病防控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重大传染病防控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福建省医疗卫生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闽政办〔2021〕1号)、《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医保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疾控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31号)以及省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传染病防控专项资金,是指通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控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重大传染病防控主要包括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常规免疫及补充免疫,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包虫病防控,精神心理疾病综合管理、重大慢性病防控管理模式和适宜技术探索、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等全省性或跨区域性质的重大传染病防控内容。
重大传染病防控的具体内容主要根据国家重大传染病防控有关要求,我省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改革有关要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任务和财政预算情况等研究确定。市县可结合实际开展上述任务外的重大传染病防控工作,所需资金由市县自行承担。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规划,分级管理。按照国家重大传染病防控相关要求和年度工作任务,合理确定资金使用方向。具体任务由各级卫健部门分级负责落实。
(二)讲求绩效,量效挂钩。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省卫健委共同管理,省财政厅、省卫健委分别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省财政厅负责会同省卫健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工作;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省卫健委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业务管理制度;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提出资金分配方案;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监控和评价,落实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落实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市、县(区)卫健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地区专项资金的项目组织和实施、资金申报、审核、监督及绩效管理等工作。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卫健部门负责按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组织绩效管理、加快支出进度等工作。
第七条 各项目实施单位是专项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单位,负责项目的实施和资金具体使用,应根据项目内容,统筹安排使用专项资金,注重资金使用效率。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分配时主要考虑项目年度工作任务量、工作标准和绩效等因素。因绩效因素导致专项资金额度被扣减的,市县财政应予以补齐,确保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第九条 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严格执行预算管理规定的时限要求。
省卫健委结合专项资金总体规模、预算执行年度人大批复时间等因素,提前做好前期工作。及时统计、审核各地实际任务量等与资金测算和业务职能相关的基础数据,根据基础数据和有关因素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项目绩效目标,并对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省卫健委测算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时,如需地方专门提供材料和数据作为依据,应由各地卫健部门联合同级财政部门共同上报,地方上报单位对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省财政厅对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的预算规模、分配因素、测算公式和结果等进行审核,会同省卫健委将专项资金按规定比例提前下达各地,其余在省人大批准年度预算后的60日内下达。
收到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下达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的文件后,省卫健委及时向省财政厅提出分配意见和审核材料。由省财政厅报备财政部同意后,会同省卫健委下达资金,确保在30日内分解到本级部门或下级财政。
第十条 各市、县(区)财政局、社会事业局在收到专项资金后,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使用资金,确保年度工作任务保质保量完成。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符合规定的药品治疗等需方补助和医疗卫生机构开展重大传染病目标人群随访管理、加强实验室建设和设备配置、监测和干预等支出。
第十二条 各地卫健部门、疾控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做好各类重大传染病防控项目的成本测算,合理确定购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采购预算等需求。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分配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专项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专项资金按财政结转结余资金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建立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应用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省卫健委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双监控”,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偏、整改。
第十六条 在预算年度结束或专项实施期满时,省卫健委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省财政厅将在省卫健委绩效评价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适时进行财政重点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专项资金政策、改进管理以及下一年度分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其中预算执行情况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卫健部门应切实防范和化解资金管理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财政、卫健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卫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福建省公共卫生服务补助项目省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闽财社〔2018〕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