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FJ00112-0211-2013-00007
- 备注/文号: 闽财税〔2013〕30号
- 发布机构: 福建省财政厅
- 公文生成日期: 2013-12-25
- 有效性: 有效
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我省农产品加工行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决定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
二、试点加工企业购进农产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上述产品的,也适用本通知的有关规定。
三、试点加工企业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仍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办法
(一)试点加工企业以购进《福建省水产品加工分类扣除标准》(附件一)、《福建省食用菌加工分类扣除标准》(附件二)、《福建省皮革加工分类扣除标准》(附件三)所列农产品为原料(以下简称“附件所列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统一按照《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当期允许抵扣附件所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加工企业以购进附件所列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多种上述产品的,应按售价分配法等合理的方法确定进项税额分摊比例。
(二)试点加工企业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按照《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执行。
(三)试点加工企业发生以下行为的,按照《办法》第四条第三款执行:
1、购进附件所列以外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
2、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非上述产品的;
3、试点加工企业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按照《办法》第四条第三款执行。
五、试点加工企业应在成本科目下单独设立“农产品成本”子科目,当期核定允许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从该子科目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六、试点加工企业应自通知执行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七、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其购进农产品仍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八、其他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2、福建省食用菌加工产品分类扣除标准
3、福建省皮革加工产品分类扣除标准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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