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FJ00112-0214-2016-00013
  • 备注/文号: 闽财教〔2014〕62号
  • 发布机构: 福建省财政厅
  • 公文生成日期: 2016-08-15
  • 有效性: 有效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档案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本网 时间:2016-08-15 00:00

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

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档案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档案局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规范和加强我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财教[2011]21号)、《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实际,制定《福建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档案局

2014年9月11日

福建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公共财政安排,进一步引导和推动我省各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开展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对处于濒危状态的国家重点档案进行一次性抢救,并改善保护条件,使之达到永久保存要求的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档案,是指由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在中国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利用价值,国家需要永久保存的珍贵档案。主要范围包括:

(一)1911年以前,福建省各个时期的历史文献;

(二)1911年至1949年间,福建省民国时期的档案;

(三)1949年以前反映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在闽的革命组织、革命根据地、革命政权以及革命活动家的档案;反映各个历史时期的福建省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著名人物的档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反映党和国家领导人在闽活动的重要档案;

(五)入选《福建省珍贵档案文献名录》的档案;

(六)经省档案局鉴定确认的,并报国家档案局批准的其他重点档案。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原则如下:

(一)奖补结合原则。专项资金分配按各地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的实际工作量、工作进度和完成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优先支持地方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进展快、质量高、地方资金投入力度大以及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使用效果好的地区。

(二)濒危优先原则。对破损严重、濒临危险状态的国家重点档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三)重点支持财政困难地区原则。考虑到各地经济水平和财政状况差异,重点支持财政困难地区国家重点档案抢救与保护项目。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审核工作;

(二)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三)监督专项资金活动,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档案局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价制度;

(二)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跟踪和评价;

(三)监督专项资金活动,确保专项用于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市、县(区)档案部门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制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设定工作绩效目标,并抓好落实;

(三)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二章  使用范围和补助标准

 

第八条  专项资金补助对象为我省各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九条  抢救工作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档案修复,指档案修裱、去污、加固、字迹恢复和更换卷皮、卷盒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二)档案复制,指档案复印、缩微、数字化、翻译、汇编出版以及制作列入国家档案遗产保护名录和福建省珍贵档案文献名录档案的高标准仿真件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三)档案征集,指用于征集散失在民间或国外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抢救和保护范围的档案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保护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特藏库改造,指库房(含后库)改造、特殊装具更换、购置档案密集架、档案柜、专用恒温恒湿设备、实体安全管理设备、安全监控设备、自动报警和灭火设备以及相关管理系统等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根据各设区市档案局申报的专项资金预算,按照专项资金补助的原则,专项资金补助标准为:设区市级档案馆补助数为5-12万元,县、市级档案馆补助数为2-8万元。

 

第三章  申报程序和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按照逐级申报、分级审核的程序进行,各市、县(区)档案馆将专项经费预算、绩效目标表和上年度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所在设区市档案局,由设区市档案局对本地区申报的专项经费预算及上年度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汇总审核后上报省档案局。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档案局在每年第二季度前联合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各市、县财政部门收到省级部门专项资金预算通知后,应及时按照规定将专项资金下达到档案部门。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档案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管理,不断提高预算执行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安全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过程形成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间,各地市、县(区)档案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各级财政部门和省档案局对专项资金执行绩效进行监督检查,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改进预算管理、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分配专项资金和实施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档案部门应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核算,并自觉接受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和省档案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管理不严,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将暂停核批所在地区的专项经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专项资金。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专项资金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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