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FJ00112-0206-2017-00016
  • 备注/文号: 闽财购〔2017〕23号
  • 发布机构: 福建省财政厅
  • 公文生成日期: 2017-08-22
  • 有效性: 有效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晋江市齐涌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投诉多功能运动场健身路径项目投诉处理决定
来源:本网 时间:2017-08-25 00:00

闽财购〔2017〕23号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晋江市齐涌体育用品

贸易有限公司投诉多功能运动场

健身路径项目投诉处理决定

投诉人:晋江市齐涌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竹树下竹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翁齐涌

被投诉人:福建省金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92号实发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钱金平

被投诉人:福建省体育局

住所: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B-19

法定代表人:王维川

投诉人晋江市齐涌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晋江齐涌公司”)因对被投诉人福建省体育局委托被投诉人福建省金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金丰公司”)组织的多功能运动场健身路径(项目编号:FJJF[GK]2017002-1,下称 “本次采购项目”)合同包一的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机关投诉。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后,将投诉书副本转送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就有关事项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并提供了招标文件等相关材料。本机关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等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相应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晋江齐涌公司称:

一、采购方式,“该招标项目使用综合评分法”,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三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予以修改。

二、资格项,即“投标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制造商,所投的所有器材必须是投标人公司自行生产的产品,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必须明确投标人生产场地的具体地址,属于自有产权的提供有效的产权证复印件,非自有产权的提供有效的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并同时提供该生产场地的照片及生产设备的照片”,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五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予以修改。

三、商务部分,一是“F3.1企业实力:从2014年起,投标人有获得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的得1分,未提供证明资料的该项不得分”,严重违反《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编制指引》的规定,应予以删除。

二是“F3.6售后服务承诺:根据投标人自身在福建省内设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售后服务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一个设区市都没有注册的不得分,在三个(含三个)以下设区市注册的得1分,在三个以上至五个(含五个)设区市注册的得1.5分,在六个设区市注册的得2分,在七个以上(含七个)设区市注册的得3分,满分为3分。投标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若是委托福建省内代理供应商履行协议的本项不得分”,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予以修改。

被投诉人金丰公司针对晋江齐涌公司的投诉,答复称:

一、关于该招标项目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问题:本项目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目录品目中的体育设备类招标,不属于技术、服务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且根据闽财购〔2015〕8号文规定“集中采购目录内规定评标方法为最低评标价法的品目,采购评审方法仅能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未作规定的品目可采用任一法定评审方法。”此品目未作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未违反相关规定,且采购人在项目前期市场询价中发现,全国范围内供应商非常多,货物质量、服务水准参差不齐,用综合评分法有利于采购到性价比高的产品和服务。

二、关于资格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允许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本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面向全国的供应商,在中国境内的体育设备类制造商远远超出三家以上,采购人为保证招标采购质量,要求是产品制造商参加投标并不违反规定。

三、关于商务部分评分的问题:一是关于“从2014年起,投标人有获得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的得1分,未提供证明资料的该项不得分。”此评分仅作为加分条件且未设置地域性限制,不存在违反了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编制指引中的要求。二是关于售后服务承诺条款:本项目并未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作为限制性要求,且本项目最终的交付地点为福建省全省各县市区(除厦门地区),采购人为保证项目后期售后服务的可靠性、及时性、有效性,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将提供本地化便捷服务作为商务评分加分因素,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被投诉人福建省体育局针对晋江齐涌公司的投诉,答复与被投诉人金丰公司的回复一致。

为查明事实, 本机关审查了招标文件、投诉人晋江齐涌公司的投诉书、相关当事人的说明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就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做出如下认定:

经审理查明,金丰公司接受福建省体育局的委托,于2017年6月19日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站发布《多功能运动场健身路径招标公告》,后于2017年7月5日发布《多功能运动场健身路径标前更正公告》。晋江齐涌公司对本项目招标文件不满,于2017年6月30日向金丰公司提出了质疑。金丰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对质疑作出答复书。晋江齐涌公司对金丰公司的质疑答复不满意,向本机关提出投诉。

就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本机关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投诉事项一:采购方式,即“该招标项目使用综合评分法”。

经查,招标文件第四章评标第5.1条规定,“评标方法:包1采用综合评分法。”

本机关认为,《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闽财购〔2015〕38号)第四条评标方法规定,“集中采购目录内规定评标方法为最低评标价法的品目,采购评审方法仅能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未作规定的品目可采用任一法定评审方法。”采购人本次采购标的为多功能运动场健身路径,属于《福建省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中的“体育设备”,不属于规定为最低评标价法的品目情形,其可采用任一法定评审方法。本项目招标文件采用综合评分法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投诉人的该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投诉事项二:资格项,即“投标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制造商”。

经查,《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5.2特定条件”中“包:1”规定,“(1)投标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制造商,所投的所有器材必须是投标人公司自行生产的产品,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必须明确投标人生产场地的具体地址,属于自有产权的提供有效的产权证复印件,非自有产权的提供有效的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并同时提供该生产场地的照片及生产设备的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次项目招标文件设定“制造商”为资格项,属于采购人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采购人可以对供应商资格依法设置特定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除采购项目所涉行业有明确强制性规定外,不得以制造厂家的条件作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本项目为室内健身房器材采购项目,不属于采购项目所涉行业有明确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招标文件设定“制造商”为资格项,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投诉人的该项投诉事项成立。

三、关于投诉事项三:

(一)招标文件商务部分“F3.1企业实力”

经查,招标文件第四章第5节第5.2条“评标标准”中记载商务因素得分评标方法,其中“F3.1企业实力:从2014年起,投标人有获得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的得1分,未提供证明资料的该项不得分。”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的项目中,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是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因此,信誉可以作为评审因素,但需事先在评标办法中予以明示。招标文件中规定“从2014年起,投标人有获得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的得1分,未提供证明资料的该项不得分”。该评标标准只设置为评分项,且分值不高,并未将其作为实质性条款。且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不是特定行政区域的奖项,也非特定行业的奖项,不构成《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投诉人的该项投诉不成立。

(二)招标文件商务部分 “F3.6售后服务承诺”

经查,招标文件第四章第5节第5.2条“评标标准”中记载商务因素得分评标方法,其中“F3.6售后服务承诺:根据投标人自身在福建省内设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售后服务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一个设区市都没有注册的不得分,在三个(含三个)以下设区市注册的得1分,在三个以上至五个(含五个)设区市注册的得1.5分,在六个设区市注册的得2分,在七个以上(含七个)设区市注册的得3分,满分为3分。投标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若是委托福建省内代理供应商履行协议的本项不得分。”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的项目中,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是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上述因素作为评分因素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因此,服务可以作为评分因素,但需事先在评标办法中予以明示。本地化服务作为加分项不违反上述规定。售后服务机构的地点关系到售后服务的质量、效率,售后服务机构连续经营时间关系到售后服务稳定性;同时,任何合法企业都能在中国境内注册常设或设立分支机构,因此招标文件对投标人本地化售后服务能力的评分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供应商的所在地系指供应商的注册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非售后服务机构或分支机构。因此,采购人以福建省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售后服务机构的数量作为加分条件,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投诉人的该项投诉不成立。

综上,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部分投诉事项成立,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财政厅

2017年8月22日

信息公开类型:主动公开

福建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7年8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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