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FJ00112-0206-2017-00007
  • 备注/文号: 闽财购〔2017〕5号
  • 发布机构: 福建省财政厅
  • 公文生成日期: 2017-03-17
  • 有效性: 有效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食品安全专项任务抽检项目投诉处理决定
来源:本网 时间:2017-03-20 00:00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食品安全专项任务抽检项目

投诉处理决定

 

投诉人: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

  所:福州市西门外山头角121

法定代表人:陈永煊

 

被投诉人:福建盛鑫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所: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湖东路97号欣华大厦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蓝茂珍

 

被投诉人: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所:福州市东浦路156

法定代表人:林凤祥

投诉人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下称“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因对被投诉人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省食药监局”)委托被投诉人福建盛鑫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盛鑫招标公司”)组织的2016年食品安全专项任务抽检项目(项目编号:FJSXZB2016129-1,下称 “本项目”)合同包二、合同包三的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17118日向本机关投诉。由于投诉人首次提交的投诉书内容等不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等相关规定,本机关书面告知投诉人限期修改补正。投诉人修改补正后于201726日向本机关重新投诉。本机关于201726日正式受理后,将投诉书副本转送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厦门泓益检测有限公司(下称“厦门泓益公司”)。被投诉人就有关事项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并提供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等相关材料。厦门泓益公司就有关事项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机关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等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相应调查,组织了现场质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称:

一、根据厦门市科技局官方网站公布的内容可知,肉食品安全生产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获得单位为厦门银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银祥公司”),不是厦门泓益公司。厦门泓益公司是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食药监科〔2016170号)第六条规定,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食品检验工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投诉人认为如厦门泓益公司是利用银祥公司的重点实验室取得该项目的分数,就存在影响公平公正的情况,违反了相关规定。

二、根据招标文件商务部分评分B3.3的要求,厦门泓益公司提供2013-2015年连续三年承担科技部通过国家重点实验室下达的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任务材料与标书要求的“承担福建省食品监督抽检或风险监测工作”的经历要求明显不符。2016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计划漳州地区和龙海市的任务组织单位不是省食药监局。

三、根据招标文件技术部分评分C1.4的要求,中国政府信息整合服务平台发布的“张志刚获得福建省科学进步二等奖”,获奖单位没有厦门泓益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四、根据招标文件技术部分评分C1.5的要求,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致病菌限量标准》编制说明中标准起草的基本情况中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名单中无厦门泓益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五、盛鑫招标公司没有针对投诉人申请公开其与所有投标人的商务、技术得分情况事项,作出任何答复。

被投诉人盛鑫招标公司针对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投诉,答复称:

一、厦门泓益公司在投标文件技术及商务部分证明材料中提供了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资质的证明材料。

二、招标文件中商务部分评分项第B3.3项规定要求投标人在福建省境内具有食品监督抽检或风险监测工作的经历,而并非要求具有省食药监局组织实施的食品监督抽检或风险监测工作的经历。厦门泓益公司在投标文件技术及商务部分证明材料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评标专家认为,厦门泓益公司技术负责人张志刚在厦门泓益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奖项也认同为厦门泓益公司获得的奖,厦门泓益公司提供了张志刚的获奖证书和社保证明材料。

四、厦门泓益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石磊参与主持制定国家标准GB29921-2013证明材料。

被投诉人省食药监局针对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投诉,答复称:

一、被投诉人委托盛鑫招标公司于2016125日组织本项目的公开招标工作。本项目共分四个合同包,四个合同包的中标候选人均为厦门泓益公司,投诉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参加了本项目合同包二、三的投标,综合得分均排序在厦门泓益公司之后。

二、因投诉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20161222日,已暂停签订本项目合同包二、合同包三政府采购合同。

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厦门泓益公司针对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投诉,答复称:

一、厦门泓益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获得国家科技部批准承建肉食品安全生产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资质的证明文件。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石磊同时也是厦门泓益公司实验室主任,国家重点实验室副主任张志刚同时也是厦门泓益公司技术负责人。厦门泓益公司与厦门银祥集团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利用关系,没有违反《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相关公正性的规定。

二、厦门泓益公司所提供的2013-2015年连续三年承担科技部通过国家重点实验室下达的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任务的经历符合招标文件商务部分评分B3.3“承担福建省监督抽检或风险监测工作的经历”的要求; B3.3并未要求监督抽检或风险监测工作的组织单位是省食药监局,厦门泓益公司所提供的2016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计划漳州地区和龙海市的任务委托书为“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任务委托书”,委托书中明确写到“按照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计划”,符合招标文件商务部分B3.3的要求。

三、厦门泓益公司对招标文件技术部分评分C1.4的投标响应为:实验室技术负责人张志刚获得福建省科学技术二等奖。张志刚为厦门泓益公司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于2010226日获得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生产的质量控制技术研究”二等奖,此项投标响应符合招标文件技术部分评分C1.4的规定。

四、厦门泓益公司对招标文件技术部分评分C1.5的投标响应为:该公司实验室主任石磊参与主持制定国家标准GB 29921-2013中肉制品的《食品中致病菌限量》。石磊当时兼任华南理工大学轻工与食品学院教授,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委员。此项投标响应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评分C1.5的规定。

为查明事实,针对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本机关于201737日组织省食药监局、盛鑫招标公司、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及厦门泓益公司进行了现场质证。本机关同时组织了原评审委员会专家参加质证会。评审专家现场听取了质证各方的意见,审查了质证各方提供的书面材料,质证专家经现场评议,向本机关提供了质证意见。

本机关审查了招标文件、投诉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投诉书、相关当事人的说明文件,结合质证会专家意见等材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就投诉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提出的投诉事项做出如下认定:

经审理查明,盛鑫招标公司接受省食药监局的委托,于20161110日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站发布本项目《招标公告,并于2016125日组织本项目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推荐厦门泓益公司为本项目合同包二、合同包三的中标候选人。盛鑫招标公司于2016129日发布本项目《结果公告》,确认本项目合同包二、合同包三的成交供应商为厦门泓益公司。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本项目合同包二、合同包三中标结果不满意,于20161220日向盛鑫招标公司提出了质疑。盛鑫招标公司于20161226日对质疑作出《关于“2016年食品安全专项任务抽检项目(项目编号:FJSXZB2016129-1)”质疑的答复》。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盛鑫招标公司的质疑答复不满意,向本机关提出投诉。

就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本机关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中标人不符合招标文件中商务部分评分项第B1.2项的问题。

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关于“附件A:具体评标标准和方法”商务部分评分项第B1.2项规定,“取得国家级食品检验检测(监测)中心(或国家级重点实验室)资质,得2分;取得区域重点实验室资质或省级中心资质,得1分;未取得,得0分。”经查,中标人厦门泓益公司于投标时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肉食品安全生产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于201113日出具的《关于厦门泓益检测有限公司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资质的证明》(厦国重〔2011〕第01号)。另查明,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厦门市各级重点实验室名单(截至20173月)》显示肉食品安全生产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系科技部于2010年批准建设,其依托单位系厦门银祥集团有限公司。

本机关认为,根据《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依托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基〔2012716)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等有关规定,科学技术部(下称科技部)是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宏观管理部门,履行批准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立项、建设、调整、撤销等,组织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和检查等职责;地方科技管理部门或企业相关主管部门是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的主管部门,履行指导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与督促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等职责;依托单位是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中标人厦门泓益公司于其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关于厦门泓益检测有限公司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资质的证明》(厦国重〔2011〕第01号),系由肉食品安全生产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出具的证明,并非由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的主管部门出具,不能有效证明厦门泓益公司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资质。另,根据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厦门市各级重点实验室名单(截至20173月)》显示肉食品安全生产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系科技部于2010年批准建设,其依托单位并非厦门泓益公司。厦门泓益公司于本次投诉处理阶段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4月,肉食品安全生产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被中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但所有技术人员(包括实验室主任、副主任、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设备均沿用,并继续承担国家科技部肉食品安全生产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的责任。”根据《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依托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基〔2012716)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如出现股份制改革、企业兼并等法人主体或所有制结构等重大情况变更,需重新认定。确有需要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调整、重组的,须经学术委员会讨论同意,由依托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审批。厦门泓益公司未就《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提供有效证明,根据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官方网站上查询的内容,截至20173月肉食品安全生产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的依托单位仍系厦门银祥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泓益公司提交的肉食品安全生产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出具的《关于厦门泓益检测有限公司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资质的证明》(厦国重〔2011〕第01号)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未针对上述情况要求厦门泓益公司对投标文件中的上述内容作出澄清或说明,并认定其符合《招标文件》商务部分评分项第B1.2项的规定,属于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人的该项投诉事项成立。

二、关于中标人不符合招标文件中商务部分评分项第B3.3项的问题。

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关于“附件A:具体评标标准和方法”商务部分评分项第B3.3项规定,“具有3年(含)以上承担福建省食品监督抽检或风险监测工作的经历;≥3年的得3分;承担过2个年份任务的得2分;承担过1个年份任务的得1分,未承担的得0分。”经查,中标人厦门泓益公司于投标时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提供了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出具的《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任务委托书》,委托中标人负责龙海市和漳州地区的食品抽检工作。中标人还另行提供了《风险监测服务采购合同》,该合同显示,肉食品安全生产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委托中标人厦门泓益公司对福建省、广东省范围内的动物性食品进行抽检,并完成相关的风险监测任务,合同期限:201311日至20151231日。

质证会专家认为,中标人厦门泓益公司提供的漳州地区和龙海市的任务符合招标文件关于“福建省食品监督抽检或风险监测工作的经历”的要求;肉食品安全生产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下达的抽检任务系委托厦门泓益公司对福建省、广东省范围内动物性食品进行监测,厦门泓益公司提供上述福建省范围内动物性食品进行监测的工作经历符合招标文件关于“福建省食品监督抽检或风险监测工作的经历”的要求;中标人厦门泓益公司提供相关证明其于2013-2015年每年度均有承担福建省范围内的抽检工作经历,符合招标文件关于“具有3年(含)以上承担福建省食品监督抽检或风险监测工作的经历”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中标人提供的《风险监测服务采购合同》及两份《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任务委托书》显示其符合招标文件中关于“具有3年(含)以上承担福建省食品监督抽检或风险监测工作的经历”的要求。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符合法律规定。投诉人认为中标人厦门泓益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中商务部分评分项第B3.3项之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人的该项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关于中标人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技术部分评分项第C1.4项的问题。

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关于“附件A:具体评标标准和方法”技术部分评分项第C1.4项规定,“实验室承担过的食品类科研项目获得国家科技一等奖的,得3分;获得国家科技二等奖或标准贡献一等奖的,得2.5分;获得国家科技三等奖或标准贡献二等奖或省部级科技一等奖的,得2分;获得国家科技优秀奖或标准贡献三等奖或省部级科技二等奖或省部级标准贡献一等奖的,得1.5分;获得标准贡献优秀奖或省部级科技三等或省部级标准贡献二等奖的,得1分。”经查,中标人厦门泓益公司于投标时递交的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福建省科学技术奖证书》(奖励等级:二等奖),获奖项目为“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生产的质量控制技术研究”,张志刚为获奖者之一。中标人提供了张志刚在中标人公司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和工作经历证明,用于证明张志刚为该公司工作人员。

质证会专家认为,中标人厦门泓益公司提供的张志刚获奖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厦门泓益公司获奖,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部分评分项第C1.4项。该项评分应予以纠正,厦门泓益公司关于该项评分项不得分。

本机关认为,《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关于“附件A:具体评标标准和方法”技术部分评分项第C1.4项明确规定系“实验室承担过的食品类科研项目”获奖情况,而非个人承担过的食品类科研项目获奖情况。中标人厦门泓益公司于投标时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所涉及的其工作人员张志刚获奖证书,不能等同于实验室获得的奖项证明,厦门泓益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关于“实验室承担过的食品类科研项目获奖”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认定厦门泓益公司提供的个人奖项证明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给予其相应得分,属于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人关于中标人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技术部分评分项第C1.4项的投诉事项,具有事实依据。投诉人的该项投诉事项成立。

四、关于中标人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技术部分评分项第C1.5项的要求。

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关于“附件A:具体评标标准和方法”技术部分评分项第C1.5项规定,“实验室具有一定食品标准制定或食品类论文发表经历。主持制定国际标准或在SCI(美国科学引文索引)、EI(美国工程索引)源期刊论文上以第一单位发表论文的,得2分;主持制定国家标准或在国家一级学报发表的,得1.5分;参与制标(前三位)或在中文核心期刊(不含增刊)上发表的,得1分。”经查,厦门泓益公司于投标时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提供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标准及制定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该材料显示食品类别为“肉制品”的制定人为石磊。中标人提供了石磊在中标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

质证会专家认为,中标人厦门泓益公司提供的石磊主持制定国家标准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厦门泓益公司主持制定国家标准,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部分评分项第C1.5项。该项评分应予以纠正,厦门泓益公司关于该项评分项不得分。

本机关认为,《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关于“附件A:具体评标标准和方法”技术部分评分项第C1.5项明确规定,“实验室具有一定食品标准制定或食品类论文发表经历”,而非个人具有食品标准制定或食品类论文发表的经历。中标人厦门泓益公司于投标时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其工作人员石磊参与制定国家标准GB29921-2013中肉制品的《食品中致病菌限量》,不能等同于是实验室具有一定食品标准制定的经历证明,厦门泓益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关于“实验室具有一定食品标准制定或食品类论文发表经历”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认定厦门泓益公司提供的个人主持制定国家标准情况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给予其相应得分,属于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人关于中标人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技术部分评分项第C1.5项的投诉事项,具有事实依据。投诉人的该项投诉事项成立。

五、关于盛鑫招标公司没有针对投诉人申请公开其与所有投标人的商务、技术得分情况事项,作出任何答复的问题。

经查,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因对本项目合同包二、合同包三中标结果不满意,于20161220日向盛鑫招标公司提出了书面质疑书后,于同日亦向盛鑫招标公司另行提交的函件中,针对质疑内容,提出申请公开投诉人及所有投标人的商务、技术得分情况的请求和主张。盛鑫招标公司于20161226日作出书面质疑答复,但答复内容未对该事项作出回应。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对供应商的质疑依法作出答复处理。盛鑫招标公司对投诉人的质疑答复中,未对投诉人关于申请公开投诉人及所有投标人的商务、技术得分情况的请求和主张作出回应,存在不当。投诉人该项投诉事项成立。

投诉人要求公开所有投标人的商务、技术得分情况的请求和主张,不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投诉人的上述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查明,本项目合同包三投标人漳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于投标时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提交的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81228日出具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漳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已取得国家罐头检测重点实验室资质,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委员会亦未针对上述情况要求漳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对投标文件中的上述内容作出澄清或说明,并认定其符合《招标文件》商务部分评分项第B1.2项的规定,属于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的规定。

综上,鉴于中标人厦门泓益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中商务部分评分项第B1.2项、技术部分评分项第C1.4项、第C1.5的要求,结合质证会专家的现场核查情况:中标人厦门泓益公司经扣除相应得分,综合得分非本项目合同包二排序最高分,上述评分情况影响了本项目合同包二的中标结果;中标人厦门泓益公司经扣除相应得分,综合得分仍为本项目合同包三排序最高分,上述评分情况不影响本项目合同包三的中标结果。

另查明,省食药监局与厦门泓益公司尚未签订本项目合同包二、合同包三的政府采购合同。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本项目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影响本项目合同包二的中标结果,但不影响本项目合同包三的中标结果。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投诉事项部分属实,本项目合同包二采购行为违法,本项目合同包二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投诉事项部分属实,但未对本项目合同包三中标结果构成影响。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财政厅

                              2017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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