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财政正向激励促进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财金〔2021〕13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各设区市金融监管局(金融办),各县(市、区)融资担保业务主管部门,省直有关单位,有关金融机构

  根据《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运用财政正向激励促进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闽财金〔2020〕39号)规定,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了《福建省财政正向激励促进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3日

  福建省财政正向激励促进金融支持

  实体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积极财政政策作用,强化逆周期调节,运用财政正向激励措施“组合拳”,更好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超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运用财政正向激励促进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闽财金〔2020〕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正向激励促进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民营、小微企业和“三农”普惠金融服务,以及推动重点改革发展,采用贷款贴息、以奖代补、费用补贴等方式,包括政策性优惠贷款贴息资金、金融改革试点奖补资金、金融贡献正向激励资金、年度贡献排名奖励资金及相关使用方向资金。

  创业担保、省级政策性优惠贷款风险分担资金池、融资担保等资金,按照《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级政策性优惠贷款风险分担资金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金〔2020〕19号)、《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融资担保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金〔2019〕34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突出重点、统筹管理,绩效导向、公开透明、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高效。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省金融监管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核拨结算,根据业务数据或相关部门的建议等因素,统筹专项资金规模、用途、使用成效和政策导向等因素,及时分配下达资金;组织对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重点绩效监控、评价,合理运用绩效评价结果。省金融监管局负责协调、推动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工作开展,按照工作目标和发展规划,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研究提出相关资金分配建议;跟踪掌握有关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做好绩效目标制定、绩效监控和评价等工作

  第二章  政策性优惠贷款贴息资金

  第五条  政策性优惠贷款贴息资金是指省级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对我省受疫情等特殊影响,产生流动性困难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及省委、省政府确定需支持的行业企业贷款给予贴息的资金。

  第六条  政策性优惠贷款贴息发放流动性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单行单户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年化利率不超过具体政策规定上限,鼓励银行加大中小微企业资金支持力度,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贴息标准根据具体项目资金统筹确定。

  第七条  贴息资金采用“先贴后补”方式,各银行在发放政策性优惠贷款时,在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直接扣减省财政贴息,减轻企业利息负担。

  第八条  贴息资金由发放贷款的银行按程序申请。各银行省级行、地方法人银行总部或各设区市级财政部门汇总省内各地(不含计划单列市)贷款情况,统一向省财政厅申请。省财政厅会同省金融监管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及时将贴息资金拨付给各银行省级行或各设区市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金融改革试点奖补资金

  第九条  金融改革试点奖补资金是为支持宁德市、龙岩市全国普惠金融改革试验区建设,支持三明市、南平市等创建省级绿色金融改革试验区,支持县(市)开展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试点,省财政统筹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奖补资金由试点地区统筹用于普惠金融改革试验区、绿色金融改革试验区和引导金融业服务实体经济试点相关用途支出。普惠金融改革试验区奖补资金1000万元/个,绿色金融等改革试验区奖补资金800万元/个,引导金融业服务实体经济试点奖补资金500万元/个。奖补资金实行目标绩效考核管理,财政奖补资金与绩效考评结果挂钩。

  第十一条  试点地区应注重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和政策联动,特别是与中央、省级财政已出台的政策形成互补和合力。鼓励有条件的试点城市适当安排资金比照开展金融改革试点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普惠金融改革试验区和绿色金融改革试验区金融监管局(市金融办),应围绕试验区批复实施方案,制订年度绩效目标,并组织开展自评,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工作总结和绩效自评报告等,报省金融监管局。省金融监管局指导试验区建立统计监测指标和绩效评价机制,推动各项工作目标达成,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省财政厅提出绩效评价复核意见、资金分配建议和项目资金总体绩效评价报告。省财政厅根据意见,统筹资金情况,安排下达奖补资金。

  第十三条  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试点县(市)一般应为县(含县级市,不含县级区,下同),各设区市择优确定辖区内县(市)为推荐试点区域,每年每个设区市申报数量一般不超过1个,平潭综合实验区以区为单位申报,各地申报试点城市排名前五位,入选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试点县(市),入选试点范围的县(市)仍可参与以后年度试点评选。

  第十四条  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试点县(市),重点围绕但不限于以下方面推动工作:(一)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工作;(二)融资担保工作;(三)创业担保工作;(四)农业保险工作;(五)金融创新、防范化解风险、产融合作和带动地方发展等工作。设区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监管局(市金融办),组织开展本地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试点县(市)申报工作,每年3月31日前,将推选县(市)名单、工作方案,含上年试点工作成效、本年工作目标等,报省财政厅、省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综合省金融监管局等部门意见后,确定试点县(市)名单,统筹资金情况,下达奖补资金。入选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试点县(市),应于次年2月底前,将上年工作成效及绩效自评结果,报设区市财政局、市金融监管局(市金融办)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入选的县(市)试点工作成效及绩效自评结果,报省财政厅、省金融监管局。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会同省金融监管局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抽评,并根据绩效评价和抽评结果进行资金结算。对绩效评价结果不符合要求的,酌情扣减奖励资金,扣减资金可用于追加其他重点金融改革试点地区奖补。

  第四章  金融贡献正向激励资金

  第十六条  金融贡献正向激励资金指为引导“一行两局”等中央驻闽金融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安排专项资金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一行两局”根据职能和我省金融工作年度发展目标,重点参考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推动引金入闽、扩大直接融资规模、支持金融改革创新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成效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年度贡献排名奖励资金用于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开展金融创新、服务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支持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融资等方面工作,由省财政统筹安排资金,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发展激励评价,对年度服务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评价结果排名前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置一、二、三等奖,分别奖励100万元、80万元、50万元。对服务我省非金融企业股权融资的保荐机构和发行债券融资的承销机构分别进行年度贡献排名,分别对前六名设置一、二、三等奖,省级财政分别奖励50万元、30万元、20万元。每年组织“福建省金融创新项目”评选,省级财政安排200万元资金对获评项目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金融监管局等相关部门编制年度贡献专项奖补资金预算,分项目组织申报和评审,省财政厅根据评审结果,及时分配下达资金,并做好绩效跟踪。

  第五章  预算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的预算公开,按照信息公开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符合国家有关数据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及时、如实统计上报各项基础数据,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资金申请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审核拨付、使用监督和绩效评价等工作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虚报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四条  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根据上年绩效评价结果合理调整下年资金安排,对绩效好的项目原则上优先保障,对绩效一般的项目要督促改进。省金融监管局和省财政厅开展动态监测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业务需要会同财政部门,结合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专项资金实施期限至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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