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责任处室(单位)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企业和个人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局、财政监督员办事处牵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
2 | 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从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局、财政监督员办事处牵头 | 属地管理 | ||
3 |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局、财政监督员办事处牵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
4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局、财政监督员办事处牵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
5 |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局、财政监督员办事处牵头 | 属地管理 | |
2.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 |||||||
3.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处罚 | |||||||
4.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处罚 | |||||||
6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处罚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局、财政监督员办事处牵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的处罚 | |||||||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处罚 | |||||||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的处罚 | |||||||
5.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处罚 | |||||||
6.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处罚 | |||||||
7.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的处罚 | |||||||
7 | 企业和个人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标准、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方法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局、会计处牵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2.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处罚 | |||||||
3.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处罚 | |||||||
4.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处罚 | |||||||
5.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 |||||||
8 |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 1.《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局、会计处牵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2.私设会计账簿的处罚 | |||||||
3.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 |||||||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 |||||||
8 |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7.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的处罚 |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四)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五)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六)未依法建立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的; (七)未依法建立并实施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八)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九)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 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从事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局、会计处牵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8.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 |||||||
9.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 |||||||
10.任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处罚 | |||||||
9 | 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1.《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局、会计处牵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
10 | 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行政处罚 | 属地管理 | |||
11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1.《会计法》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局、会计处牵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
12 | 未按规定审核、处理原始凭证或以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理原始凭证或者以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行政处罚 | 属地管理 | |||
13 |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时生成的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未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未建立电算化相关制度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二款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政府会计核算中心必须建立灾难数据备份系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 (二)未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的; (三)未建立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或者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的。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局、会计处牵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
14 |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清查全部资产和债务,对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委托不具备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的; (二)对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 (三)委托不具备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 |
行政处罚 | 属地管理 | |||
15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进行利润分配、处理国有资源,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 |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金融企业除外。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
行政处罚 | 企业处牵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
16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处罚 |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
行政处罚 | 属地管理 | |||
17 |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拒绝提供申请执业许可情况真实材料的处罚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9号)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拒绝提供申请执业许可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会计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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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执业许可的处罚 | 1.《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2.《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3.《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9号)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会计处 | 新增 | ||
19 | 未经批准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处罚 | 1.《注册会计师法》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9号) 第六条第二款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第七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获得执业许可,或者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后继续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
行政处罚 | 会计处、监督检查局 | |||
20 |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依法申请执业许可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该分所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并应当自执业许可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分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已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公告,对其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所负责人给予警告,不予办理变更、转所手续。 |
行政处罚 | 会计处、监督检查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新增 | |
21 | 会计师事务所未对分所实施统一管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9号)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对分所未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 (三)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四)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六)借用、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 (七)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八)采取强迫、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或者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 (九)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局、会计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新增 | |
22 |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和注册会计师违法办理转所,或拒绝检查、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等的处罚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9号)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不得办理以下手续: (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和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离职、退伙(转股)或者转所; (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局、会计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新增 | |
23 | 注册会计师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9号) 第六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 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同时为被审计单位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七)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局、会计处 | 新增 | ||
24 |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法出具审计、验资等有关报告的处罚 | 1.《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局、会计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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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法出具审计、验资等有关报告的处罚 | 2.《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9号)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五)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七)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1个月至1年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局、会计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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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在政府采购事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未依照法定方式实施采购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
行政处罚 | 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处罚 | |||||||
3.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处罚 | |||||||
4.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协商谈判的处罚 | |||||||
5.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处罚 | |||||||
6.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处罚 | |||||||
26 | 政府采购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成不合法的处罚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
行政处罚 | 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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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采购人未依法编制采购计划和需求、备案政府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
行政处罚 | 属地管理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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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政府采购事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恶意串通、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标底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条第二款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
行政处罚 | 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2.在采购过程中索要、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3.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 |||||||
4.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情况或泄露评审情况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 |||||||
29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妥善保管采购文件、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政府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事项名称由原“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政府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调整为现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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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1.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事项名称由原“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违法行为的处罚”调整为现名称 |
2.违反有关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处罚 | |||||||
3.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处罚 | |||||||
4.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处罚 | |||||||
5.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处罚 | |||||||
30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6.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处罚 |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
行政处罚 | 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事项名称由原“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违法行为的处罚”调整为现名称 |
7.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处罚 | |||||||
8.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代理投标,或者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的处罚 | |||||||
9.设定最低限价的处罚 | |||||||
10.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资格审查的处罚 | |||||||
30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11.违法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处罚 |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八条第二款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
行政处罚 | 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事项名称由原“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违法行为的处罚”调整为现名称 |
12.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处罚 | |||||||
13.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处罚 | |||||||
14.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处罚 | |||||||
15.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 | |||||||
16.违法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处罚 | |||||||
31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2.《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
行政处罚 | 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2.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法的处罚 | |||||||
3.未首先或未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的处罚 | |||||||
4.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处罚 | |||||||
31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5.未按规定期限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
行政处罚 | 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6.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 |||||||
7.政府采购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欺诈内容的处罚 | |||||||
32 | 政府采购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行政处罚 | 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 | |||||||
3.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 |||||||
32 | 政府采购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4.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
行政处罚 | 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 |||||||
6.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 |||||||
33 | 中标、成交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
行政处罚 | 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新增 |
2.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
3.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的处罚 | |||||||
4.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处罚 | |||||||
5.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 |||||||
6.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罚 | |||||||
34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1.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
行政处罚 | 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新增 |
2.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处罚 | |||||||
3.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4.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 |||||||
5.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处罚 | |||||||
34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6.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或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征询采购人倾向性意见的处罚 |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行政处罚 | 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新增 |
7.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的处罚 | |||||||
8.违法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的处罚 | |||||||
9.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的处罚 | |||||||
10.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的处罚 | |||||||
35 |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3.《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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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处罚 | |||||||
3.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处罚 | |||||||
4.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处罚 | |||||||
36 | 非法干预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3.《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
行政处罚 | 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
37 | 政府采购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20号) 第二条 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
行政处罚 | 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事项名称由原“政府采购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调整为现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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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采购人未按规定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未按规定签订或擅自变更、中止、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等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未按照规定在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
行政处罚 | 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新增 |
2.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 |||||||
3.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处罚 | |||||||
38 | 采购人未按规定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未按规定签订或擅自变更、中止、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等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4.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
行政处罚 | 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新增 |
5.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 |||||||
6.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
7.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处罚 | |||||||
39 |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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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集中采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
行政处罚 | 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事项名称由原“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调整为现名称 |
2.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的处罚 | |||||||
3.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处罚 | |||||||
4.从事营利活动的处罚 | |||||||
41 | 资产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签署、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1.《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3.《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1年财政部令第15号)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
行政处罚 | 企业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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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 1.《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3.《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1年财政部令第15号)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
行政处罚 | 企业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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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资产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允许其他机构或个人以本人、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处罚 | 1.《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3.《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1年财政部令第15号)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企业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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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资产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向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合同、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1.《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3.《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1年财政部令第15号)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企业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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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资产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宣传,支付回扣或介绍费,进行胁迫、欺诈、利诱,恶意降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处罚 | 1.《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3.《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1年财政部令第15号)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的; (三)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的; (四)恶意降低收费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企业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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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处罚 | 1.《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6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企业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新增 |
2.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处 | |||||
47 | 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资产评估机构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处罚 | 1.《资产评估法》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6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不得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其签署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无效。 第十五条 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师签署,并履行内部程序后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资产评估机构及签字资产评估师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独立性原则和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资产评估业务回避要求,不得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的业务。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对其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办并出具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的。 |
行政处罚 | 企业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新增 |
2.资产评估机构承办并出具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处 | |||||
3.资产评估机构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处 | |||||
48 | 资产评估机构未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6号)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其中,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资产评估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继续教育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 第六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
行政处罚 | 企业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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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资产评估机构未指定一名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本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专门负责执业质量控制的处罚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6号)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指定一名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本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专门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六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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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制度的资产评估机构未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罚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6号)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制度,或者自愿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 资产评估机构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制度的,按照财政部的具体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六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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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实行集团化发展的资产评估机构未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或对集团成员实行统一政策的处罚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6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实行集团化发展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客户服务、企业形象、信息化等方面,对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或者对集团成员实行统一政策。 第六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
行政处罚 | 企业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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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6号)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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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未书面告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未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的处罚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6号)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应当书面告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资产评估机构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 第六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
行政处罚 | 企业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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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未在资产评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未以资产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处罚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6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在资产评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并以资产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六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分别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同时通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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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1.《资产评估法》 第七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6号)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 (四)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五)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六)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
行政处罚 | 企业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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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第六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备案或者备案后不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由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的,由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分别予以警告,同时通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
行政处罚 | 企业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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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资产评估协会章程不合法、未依法和其章程规定履行职责的处罚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6号) 第六十六条 资产评估协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一)章程不符合资产评估法和本办法规定的; (二)资产评估协会未依照资产评估法、本办法和其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
行政处罚 | 企业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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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资产评估机构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执业的处罚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1年财政部令第15号) 第三条第一款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执业的,予以警告。 |
行政处罚 | 企业处 | |||
58 |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处罚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1年财政部令第15号) 第三条第一款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企业处 | |||
59 |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 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2.《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1年财政部令第15号) 第三条第一款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企业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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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1年财政部令第15号) 第三条第一款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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