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财采罚决字〔2021〕2号
当事人:厦门特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49Y6C40
地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长岸路海天港区C2(联检大楼)第五层522室
法定代表人:廖亚丽
根据采购代理机构厦门万翔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翔招标”)的报告,我局于 2020 年12月24日对你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采购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万翔招标就海沧保税港区交通及综合楼安保监控提升改造工程货物类采购项目(招标编号:[350200]wx[GK]2020035,以下简称“海沧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于2020年9月16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确定你司为中标人,中标金额1169.677831万元。万翔招标于2020 年9月17日收到厦门福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的质疑函,质疑你司部分中标货物技术参数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相关货物检测报告存在虚假嫌疑。万翔招标于2020 年9月24日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华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发函,核实你司投标文件提供的五份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华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章的检测报告(编号202008P1174、202004P051701、202004P051702、202004P051703、202004P051704)的真伪。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华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20 年9月28日回函说明,其中一份检测报告(编号202008P1174)与检验中心留档报告一致、四份检测报告(编号202004P051701、202004P051702、202004P051703、202004P051704)失实。
上述事实具体有:1.海沧项目招标公告;2.海沧项目中标公告;3.厦门福路通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的质疑函;4.关于厦门特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的汇报(万翔招标〔2020〕22号);5.上海有色金属工业技术监测中心有限公司关于检测报告真实性咨询函的回复;6.厦门市财政局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你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的规定,于2021年1月15日向你司发出《厦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厦财采罚先告字〔2021〕2号),依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你司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2021年1月18日你司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2月1日你司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认为你司没有提供虚假材料的主观故意且对材料虚假并不知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当处罚,即便应当处罚,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不符合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2021年2月4日我局主持召开听证会,围绕你司是否应予处罚,我局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按程序进行陈述、申辩和辩论。关于是否应予处罚,你司提出《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适用应以故意为前提,应适用新修订尚未到施行时间的新《行政处罚法》不予处罚,经主持人调查确认,你司没有证据支持。关于处罚是否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你司申辩理由是主观恶性较低,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未提供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证据。对于我局调查人员发表的你司对四份失实检测报告存在着委托检测主体与另一份真实检测报告不一致、报告出具时间早于你司委托时间和项目开始采购时间等明显异常之处,未尽到审慎审查投标材料的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以及你司行为破坏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以及造成海沧项目采购延迟等危害后果,你司未申辩也未提出反对的证据。
根据听证情况,我局就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一致认为,本次行政处罚作出时,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尚未施行,故本案不适用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适用,并未规定以故意为前提;四份失实检测报告存在着委托检测主体与另一份真实检测报告不一致、报告出具时间早于你司委托时间和项目开始采购时间等明显异常之处,你司未尽到供应商审慎审查投标材料的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主观恶性低不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本案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作出决定”,我局按照《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2020版)的通知》(厦财法〔2020〕16号)规定第27项作出处罚,符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规定。
综合全案,你司提交虚假材料参与海沧项目政府采购,客观上造成海沧项目采购延迟的严重后果,破坏了政府采购市场秩序,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形。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结合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及你司不是虚假材料的直接制造者的实际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处以中标金额千分之八即人民币玖万叁仟伍佰柒拾肆元贰角叁分(93574.23元)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用财政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厦门市财政局(市级、国家金库厦门市分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或福建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财政局
2021年3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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