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厦门市图书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20042660176X1
地址: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林丽萍
根据厦门市审计局移交的材料,我局于 2020 年1月15日对你单位涉嫌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2017年12月8日,你单位“集美新城馆区一期图书馆家具项目”(项目编号:[350200]wx[GK]2017047-1,市级项目)由代理机构厦门万翔招标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五章第十条“付款”约定“1.合同签订且采购人收到中标人交付中标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及正式税务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支付中标人中标总价款的50%作为项目预付款……2.货物验收合格,采购人收到中标人交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与中标人提供的正式税务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再支付剩余合同款,即合同总价款的50%给中标人。货物数量与总价根据现场实际布置情况增减、核算。”
2017年12月12日,厦门万翔招标有限公司发布补充公告,更正(补充)事项及内容:“中小企业优惠办法:小型企业或微型企业:……②履约保证金:按约定比例的50%支付(如果有的话)……”。12月29日,厦门万翔招标有限公司发布结果公告,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中标。鸿盛公司为小型企业。
2018年1月26日,你单位按照招标文件及更正公告要求与中标供应商鸿盛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8.1合同签订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即人民币肆拾陆万伍仟元整(¥465000.00元)及正式税务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中标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肆佰陆拾伍万元整(¥4650000.00元)作为项目预付款……8.2货物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肆拾陆万伍仟元整(¥4650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与正式税务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剩余货款。剩余货款按照中标单价与乙方实际供货数量核算。”
2018年10月15日,你单位与鸿盛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款的20%即人民币壹佰捌拾陆万元整(¥1860000.00元),与之前支付的合同款5%即人民币肆拾陆万伍仟元整(¥46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合计人民币贰佰叁拾贰万伍仟元整(¥2325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2.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全部质量保证金及正式发票后,把合同款的50%即人民币肆佰陆拾伍万零肆元整(¥4650004.00元)支付给乙方。3.设备验收合格后,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款20%的质保金即人民币壹佰捌拾陆万元整(¥1860000.00元),并按照实际购买家具数量支付尾款。4.剩余合同款的5%的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肆拾陆万伍仟元整(¥465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该补充合同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
以上事实具体有:1.招标公告、补充公告及招标文件(项目编号:[350200]wx[GK]2017047);2.投标文件正本(鸿盛公司);3.《政府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4. 厦门市财政局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我局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2月3日向你单位发出《厦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厦财采罚先告字〔2020〕1号),依法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你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或福建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财政局
2020年2月13日
厦门市财政局办公室 2020年2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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