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财政局、物价局、环保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经济发展局、环境与国土资源局:
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颁布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要求,结合《福建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闽财建〔2014〕46号)和我省试点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落实。
一、依据《办法》第十五条和闽财建〔2014〕46号文件第九条之规定,试点初期,我省现有排污单位需缴纳出让部分排污权指标的初始有偿使用费,未出让的部分暂不征收;现有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用于抵押、租赁的,应缴纳相应部分排污权的初始有偿使用费。
全面征收初始有偿使用费的时间、标准以及分次缴纳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试点期间,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统一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代为征收,各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省、市、县分成比例仍按闽财建〔2014〕46号文件规定执行,由海峡股权交易中心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分别缴入各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应当严格按规定范围、标准、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代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确保将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及时征缴到位,并向排污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排污单位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无偿收储。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和污染减排,对按期关停、淘汰落后工艺设备的工业排污单位,可给予一定奖励,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出台相关政策规定;逾期关停、淘汰的,不得调剂(交易)、收储(出让)。工业燃煤锅炉初始有偿使用费根据省经信委、发改委、环保厅、财政厅、质监局、物价局、机关事务管理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燃煤锅炉节能环保综合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闽经信环资〔2015〕34号)文件执行,由排污单位在出让排污权时缴纳。
四、其余事项按我省现行文件规定执行,与《办法》相违背的,以《办法》为准。
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2015 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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