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金融处 时间:2024-02-05 10:33

  各市、县(区)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普惠金融专项资金管理,提升政策效能和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根据财政部《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23〕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2024年1月19日

 

 

 

福建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福建省普惠金融专项资金管理,提升政策效能和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根据财政部《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23〕7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于支持各设区市、县(市、区)(以下统称市县)开展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建设、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等工作。

  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我省(不含厦门,下同)专项资金政策设计、分解下达,组织全省专项资金申报,并组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组织实施、申报拨付、使用监督、预算绩效管理等相关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对专项资金开展的监管。

 

  第二章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政策

  第四条 为落实就业优先政策,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投放,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奖补。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实施细则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原则上银行业金融机构均可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市县财政部门可以综合考虑贷款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按程序择优选取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

  (二)除助学贷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无其他贷款。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小微企业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八条 根据《福建省贯彻<关于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实施意见》,台湾同胞来闽就业创业的,按规定同等享受我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贷款实际利率50%的财政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贴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创业担保贷款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一)个人申请的1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

  (二)全国、省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

  (三)获得市(设区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四)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符合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五)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向当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交担保申请,向经办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同。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可以采用“先贴后补”方式,经办银行在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时,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直接扣减财政部门应承担的贴息,并在贷款合同中予以注明。

  各设区市级(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明确辖区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的审核拨付程序,可直接依据贷款发放情况等相关数据预安排贴息资金。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规定定期申请贴息资金结算。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至第九条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可纳入专项资金奖补支持范围:

  (一)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3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

  (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4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三)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借款人、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协商确定,奖补支持的贷款利率上限为LPR+50BPs。其中,LPR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贷款合同签订日期为准。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或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可继续申请贷款及贴息支持,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扩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提高贷款额度上限、贷款利率上限和贴息比例的,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承担,并应当与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监测分析工作。

  对于超出本实施细则规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的部分,专项资金不予奖补支持。对于突破本实施细则规定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贷款利率上限或贴息比例的贷款,专项资金不予奖补支持。

  第十四条 奖补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可以统筹用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补充、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提升个人或小微企业申领创业担保贷款便利度信息化支持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继续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工作的通知》(闽财金〔2020〕17号)、《关于进一步优化服务增加创业担保贷款的通知》(闽财金〔2020〕23号)和《关于进一步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支持就业创业的通知》(闽财金〔2020〕35号)等有关规定,有效落实有关优化措施,积极推动创业担保贷款开展线上对接。

 

  第三章 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

  第十六条 为支持地方因地制宜打造各具特色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促进形成普惠金融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着力改善小微企业、“三农”融资发展环境,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示范区奖补。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分档对各省进行奖补,支持各省确定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自主开展普惠金融工作,缓解普惠群体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申报示范区的地区的上年度工作情况和本年度工作目标,每年确定1~3个示范区,示范区可为设区市、县(市、区)、国家级新区,原则上不重复。

  各示范区得分=∑上年度工作情况得分×0.3+∑本年度工作目标得分×0.7。

  第十八条 中央财政采取与绩效挂钩的方式对示范区分档奖补,按各省绩效排名从高到低确定奖补档次,其中:东部地区第一档为2个省,每省奖补总金额6000万元;第二档为4个省,每省奖补总金额4500万元;第三档为2个省,每省奖补总金额3000万元。

  第十九条 绩效考核包括50%的全省成效和50%的示范区成效。其中:示范区成效采用上年度财政部公布确定的示范区的相应指标计算;全省成效由省级财政部门向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函询获取。

  各省(示范区)成效绩效考核得分=∑各基数指标单项得分×0.3+∑各变动指标单项得分×0.7。

  基数指标包括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余额、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

  变动指标包括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同比增速、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余额同比增速、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同比降幅、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同比增速、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同比增速。

  示范区若为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确定的普惠金融改革试验区、金融监管总局确定的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或中小微企业典型地区及试验区,绩效考核加0.5分/个,累计加分不超过1分。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中央财政公布确定的奖补档次分配奖补资金,奖补资金原则上在各示范区中平均分配。即当年度每个示范区可获奖补金额为3000万元÷示范区数量,如果奖补档次为第一档或第二档的,多获得的奖补资金在上年度示范区中平均分配。

  若存在虚报、错报等情形的,扣减上年度奖补资金。对入选的示范区存在三项以上指标绩效完成值低于目标值85%的,除扣减上年度奖补资金外,酌情取消该设区市下年度获得奖补资金资格或调降下年度奖补档次。

  第二十一条 奖补资金由示范区统筹用于支小支农贷款贴息、支小支农贷款风险补偿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涉农业务降费奖补、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方向。示范区应注重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和政策联动,推动此项政策与中央、省级财政其他政策形成互补和合力,但同一年度不得对同一主体的同一支持方向重复安排中央财政资金。

 

  第四章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政策

  第二十二条 为引导和鼓励农村金融机构强化农村金融服务,加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投放,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给予一定奖补。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支持的农村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持牌资格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奖补支持:

  (一)当年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50%);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不低于70%;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可纳入专项资金奖补支持范围,奖补资金纳入农村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存(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本章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本章所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以农户的信誉为保证,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对农户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

  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涉农贷款的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涉农贷款统计制度规定为准。

  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涉农贷款余额,均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章所称小微企业,是指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五章 资金分配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预算内,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采用项目法分配,具体标准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预算内,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

  某设区市当年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分配金额=(中央财政下达的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金额+省级财政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年度预算)×该设区市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占比基数×(1-该设区市专项资金核减比)。

  某设区市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占比基数=该设区市上年度符合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全省上年度符合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总余额。

  第二十九条 各设区市级财政部门应当统筹中央、省级财政下达的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确定本级以及下级财政部门应承担的贴息资金比例,确保借款人获得的财政贴息达到贷款实际利率的50%,并及时足额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十条 在年度预算内,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

  某设区市当年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分配金额=(中央财政下达的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金额+省级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金额)×该设区市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占比基数×(1-该设区市专项资金核减比)。

  某设区市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占比基数=该设区市上年度符合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全省上年度符合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总余额。

  第三十一条 各设区市级财政部门应当统筹中央、省级财政下达的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奖补资金的分配、申请原则和程序。原则上奖补资金应当在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中,按照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所占比例予以分配。

  鼓励市县财政部门安排一定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予以奖补。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设区市专项资金核减比根据该设区市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章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和绩效自评结果的时间确定,每超期5个工作日的核减5%,并累计计算,超期不足5个工作日的按照5个工作日计,超期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视同该设区市当年度不申请专项资金。所核减的专项资金由其余按规定时间报送申请材料的设区市按其上年度符合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本章所称上年度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是指经办银行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本章所称上年度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月末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本章所称创业担保贷款余额等相关数据由各设区市级财政部门提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等相关数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向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等金融监管部门函询。

 

  第六章 预算管理和绩效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提前下达情况和预算管理等有关规定,将中央资金和一定比例的省级资金提前下达给设区市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原则上,省级资金提前下达的比例不低于年度预算的70%。

  预算年度开始后,省级财政部门将尚未提前下达的省级资金预算预下达给设区市级财政部门,或者与中央财政当年专项资金预算一并下达。

  第三十四条 各设区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审核本行政区域内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于每年3月5日前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材料包括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情况说明、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申报表(附件1)、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申报表(参照附件5)、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以及与专项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

  上年度被公布确定为示范区的,还应当报送上年度示范区绩效考核表(附件2,计分规则和填报口径见附件3)。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设区市,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核减专项资金。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向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函询我省农村金融机构有关数据(附件4),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于每年3月1日前书面提供。必要时,省级财政部门布置各设区市级财政部门组织有关农村金融机构补充提供有关数据。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各设区市级财政部门的申请材料和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提供的数据,于每年3月31日前按要求向中央财政报送我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并抄送财政部福建监管局。

  第三十七条 各设区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关于转发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的通知》(闽财金函〔2021〕15号)等文件规定推荐当年度示范区名单,于每年4月15日将示范区名单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确定当年度示范区,于每年5月31日前将示范区名单提交中央财政。

  第三十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制作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应当配合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对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审核。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和中央财政的有关要求,以及财政部福建监管局的审核意见,及时结算当年度中央、省级应承担资金,将当年资金和绩效目标下达至设区市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福建监管局。

  第四十条 各设区市级财政部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后,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预算分解下达。

  第四十一条 各设区市级财政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专项资金拨付按照预算管理体制以及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各方的协同配合,厘清工作职责,细化工作任务。各地各有关单位应当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审核程序,加大风险防控力度。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

  第四十三条 各设区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管理,于每年3月5日前,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绩效自评,将上一年度绩效自评结果(含绩效自评报告和绩效自评表,参照附件5)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同时对自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绩效自评结果可以与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一并报送。

  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各设区市级财政部门的绩效自评结果,形成整体绩效自评结果,并按照中央财政的要求于每年3月31日前上报。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省级财政部门在资金分配等工作中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四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自觉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个人,在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设区市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明确本地区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等工作程序以及市、县两级财政分担比例等要求。

  第四十九条 2023年9月30日之前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按照财政部《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23〕75号)、《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金便函〔2023〕5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五年。原《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财金〔2021〕42号)同时废止。《关于转发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的通知》(闽财金函〔2021〕15号)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1.202_年_市(区)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申请表

        2.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绩效考核表

        3.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绩效考核指标计分规则和填报口径

        4.202_年福建省农村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

        5.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区域绩效目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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